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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2019年05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室,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0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室,2019年0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姜家镇**村**号,2019年06月0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室,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0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马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08日21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张各庄村东街**杀猪菜饭店北侧黑彩票站门口,因该黑彩票站赌博场所的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马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男子,持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三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伤检)字(2018)05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明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马某、韩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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