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座**房。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路**号**花园**栋**楼**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座**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至3月29日,被害人丁某某在家中(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通过 “我主良缘”的相亲平台认识“熊某某”。“熊某某”向丁某某推荐一个叫“**”的投资平台,让其在该平台投资。丁某某遂按照要求向账户名为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50388********转款520元,通过平台提现200元;向廖某某同一帐户转款49480元,之后通过平台提现8888元;向账户名为牛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4001********转款15万,通过平台提现18888元。之后丁某某发现账户剩余金额不能再提现后,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案。
被害人丁某某转入牛某某帐户的部分被骗资金34881元,在较短时间内经过“**公司”帐户、“**公司”的帐户,流入了“黄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和“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并被取出。
经查,202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找到被告人房某某借银行卡转帐,房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借卡,李某某找到黄某某借了三张银行卡。后韩某某驾驶一辆车,房某某、李某某驾驶另一辆车,三人一起来到广东省梅州市**街**号中国农业银行和梅州市**路**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分别取款20000元和13000元。在此过程中,房某某告知李某某这笔钱不干净。取完钱后,李某某把钱全部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给了房某某500元现金,房某某分了200给李某某,李某某分了一部分钱给黄某某。
2020年3月30日,韩某某再次微信转帐给房某某8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20时许,黄某某的农业银行里收到1926元,黄某某用微信转账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按照房某某的要求,扫了房某某发过来的韩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将1900元转给韩某某。
2020年7月6日、7日,民警在广东省梅州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挡获。
2020年8月6日,民警在广东省梅州市将被告人韩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房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李某某、房某某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昱入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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