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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现住齐河县**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0时左右,在齐河县晏城镇政府北“**”KTV门口,被告人韩某某与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借事生非,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翟某某对被害人赵某乙、邵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赵某乙、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城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卷宗2册、光盘7张、补充材料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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