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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甲等5人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洗浴中心经营者,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洗浴中心经理,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区**路**楼**单元**层**号,住临泉县**洗浴中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临泉县**洗浴中心员工,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家**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洗浴中心员工,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临泉县**洗浴中心员工,住临泉县**镇和**巷**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郝某某、李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4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开始接手经营位于临泉县**镇**西路的**洗浴中心,并容留卖淫女在洗浴中心卖淫,2015年5、6月份,韩某某聘请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洗浴中心的管理工作,李某甲在**洗浴中心工作期间,统计每天的卖淫女卖淫的次数和金额,并协助韩某某向卖淫女发放工资。被告人戴某某受雇负责在洗浴中心二楼进行管理工作,并且帮助卖淫女进行下单和向嫖客介绍卖淫女,被告人郝某某受雇在洗浴中心三楼吧台工作,为卖淫女卖淫进行下单、喊钟,并对每天卖淫女卖淫的次数、时间进行记录汇总上报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受雇在洗浴中心前台工作,负责收银和对卖淫活动进行示警,2015年11月4日,临泉县公安局民警进行检查时,李某乙按下了洗浴中心的报警系统。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了李某丙、卢某甲、张某甲等七名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服务单、入住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丁、卢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戴某某、郝某某、李某乙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郝某某、李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东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换押证3份,书证2本(共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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