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宝应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引诱卖淫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酒后至宝应县黄金海岸休闲中心休息,韩某甲在该休闲中心二楼吧台,随意搂抱一女服务员;韩某甲要求服务员韩某乙安排技师按摩、包厢休息后未果,对此不满遂拨打110报警称该休闲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后韩某甲对韩某乙进行辱骂,又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无故对被害人韩某乙进行殴打,致韩某乙受伤,期间休闲中心服务员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上前劝架,均被韩某甲、杨某甲殴打到身体。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韩某乙外伤致面部及右腕部损伤综合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韩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索兴阳
附:
1.两被告人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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