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2000********,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对面。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杭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2001********,汉族,专科在读,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经一路**组**排**号**单元。因犯抢劫罪,2018年8月被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杭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08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在被告人韩某某的提议下,与被告人杭某、贺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事先预谋,携带钢筋剪、匕首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三门峡市陕州区****河南******有限公司实施盗窃。三人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该公司至二楼财务室门口,韩某某将财务室门踹开,三人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抬出,在保险柜被抬到二楼时,该公司的值班人员任某某发现三人,并吆喝制止,此时韩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拿出将任某某逼至墙角进行威胁,并将匕首架在任某某的脖子上,让杭某将任某某双手控制,贺某某在任某某旁边围着,之后该公司保安陈某某也赶到二楼,任某某在此时逃脱。韩某某拿起旁边的灭火器对着任某某、陈某某喷射并将该二人追赶到楼下并安排杭某和贺某某将保险柜抬到了办公楼下边的空地上,韩某某此时继续使用灭火器和匕首与任某某、陈某某对峙,对峙过程中杭某、贺某某丢下保险柜翻墙逃跑,韩某某看到之后也跟着翻墙逃跑,后韩某某、杭某、贺某某汇合后驾驶摩托车逃走。被抢保险柜内装有现金三万元、账本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杭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司法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的函,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报案材料,三陕价认字(2020)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证人郭某某持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卡(尾号1117)交易明细,证人郭某某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证人陈某某、李某、郭某某、鞠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杭某供述和辩解5 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杭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从河南******有限公司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贺某某(另案处理),在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外原因抢劫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因其二人系缓刑期间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对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进森
检察官助理:莫立波
2020年9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杭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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