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刑诉〔2018〕1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3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运输毒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运输毒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胡某甲于2005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运输毒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梁某乙2006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运输毒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运输毒品罪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2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窝藏、包庇罪执行逮捕;2018年1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3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梁某甲、胡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谢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3月1日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5月15日、7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3日、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3日、7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逃)指使被告人梁某甲召集人员,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出发到广东省普宁市交接甲基苯丙胺,再运输至广西梧州,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每人人民币5000元报酬。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别召集被告人梁某乙、胡某甲及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被告人梁某丙,并吩咐上述人员租赁两辆汽车为运输甲基苯丙胺做准备。
201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胡某甲驾驶由被告人韩某某出资分别以梁某乙、胡某甲名义租赁的两辆汽车从中山市来到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并入住华阳宾馆。201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胡某甲驾驶租赁的粤BF3****东南汽车,在普宁市一路边某某余某某(在逃)见面后,由余某某一方某某涉案甲基苯丙胺装进上述东南汽车。后被告人梁某甲、胡某甲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前安排,立即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汽车经高速向广西梧州方向行驶,并通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驾驶租赁的另外一辆车号牌为粤T07****的汽车跟上行驶。四人在高速汇合后,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互换乘坐车辆。由被告人梁某甲、胡某甲驾驶载有甲基苯丙胺的东南汽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驾驶另外一辆汽车行驶在前望风探路。当被告人梁某丙、胡某甲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广惠高速公路沙河服务区准备加油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胡某甲驾驶的东南汽车后备箱内查获75包某某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净重74.58千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发现梁某丙、胡某甲被抓后,立即电话报告韩某某,并弃车逃匿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为帮助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顺利逃匿,吴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并经由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提供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帮助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更好地隐藏,与梁某甲一起逃走的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朋友为梁某甲租住民宅,并借用他人银行卡,接收来自韩某某用于资助梁某甲、梁某乙逃匿的资金。
2017年12月23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三青屯一路边抓获被告人梁某甲、谢某某;同日晚,民警在谢某某的带领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百灵路97号抓获被告人梁某乙。
经检验鉴定,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7.4%、70.33%、70.93%、70.04%、67.15%、66.86%、67.75%、65.26%、66.63%、6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一批;2.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梁某甲、胡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58千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瑜
代理检察员:解 红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梁某甲、胡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现被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中某某**镇**社区**街**号**房,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27张。
3.提交法院判决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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