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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67********,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均为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人,两家相邻而居。2019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建房与被害人汤某某在自家门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冲突中被告人韩某某用拐杖朝被害人汤某某左手腕击打,致使被害人汤某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拐杖一根;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尹某某7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杨峻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物证拐杖一根、视频资料光碟一张随案移送。

4.被害人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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