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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保险诈骗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东宁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原系东宁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住东宁市**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东宁市**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住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保险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时任东宁市**镇**村村**)、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村党支部**)、被告人孙某某(时任**村村委会**)为完成红旗村的**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任务,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在办理红旗村村民参保**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时,三人分别利用本人、冒用亲属和其他村民的名义虚报土地种植面积参与投保。从2010年至2014年,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采用虚报土地种植面积的手段,参与投保**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种植业保险,共计骗取**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349元,该理赔款被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平分后用于个人生活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宁市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于东宁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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