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组**户。因吸毒,于2007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组**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某镇某夜宵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韩某甲、王某某遂用啤酒瓶砸韩某乙头面部,韩某甲还用脚踢韩某乙,致使韩某乙受伤。经鉴定,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现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赵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