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街**,住山西省文水县**镇**村,2018年8月29日犯贩卖毒品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住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文水县高速口附近,以每片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某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10片,收取崔某某现金16000元。后崔某某将该毒品交给吕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二氢埃托啡成分。其成分含量为20ug/片,1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成分含量为200 ug。

2.2020年8月底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韩某某向王某某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拉着牛某某(另案处理)到河南省林州服务区,韩某某以每片8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86片,共支付现金73100元。交易完成后韩某某、牛某某返回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开栅村,在开栅高速口时被专案组民警抓获,当场从韩某某身上搜出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86片,共重5.74克。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二氢挨托啡成分。其成分含量为20ug/片,86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成分含量为1720 u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2018年犯贩卖毒品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萍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