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王某甲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10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委**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楼**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楼镇**村**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号楼**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5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2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苏省昆山市花安路169号中寰广场1228室、2130室成立网络直播工作室,在“一嗨么”网络直播平台开设视频直播间,招募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主播,被告人韩某某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培训、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武某某、朱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韩某某、武某某、朱某某冒用女主播身份通过互联网与被害人结识,诱导被害人至“一嗨么”直播平台观看视频直播,后在王某甲语音、视频聊天及见面等方式配合下,与被害人确立虚假恋爱关系,虚构踢黑粉、解约等事由,诱骗被害人向平台充值。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参与诱骗被害人范某某、姜某某、柴某某充值共计人民币27,40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诱骗被害人柴某某充值15,642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诱骗被害人姜某某充值7,866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柴某某、姜某某、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一名叫“王佳佳”的女子,对方透露自己在“一嗨么”直播间兼职做主播,后对方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以直播间内需要“踢黑粉”、平台解约需要充值“守护”等理由,要求其充值。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涉案网络直播工作室业务模式及人员分工情况。

3.转账记录及扣押在案的“一嗨么”后台充值电子数据证实,涉案资金流向。

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自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处扣押手机、电脑等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份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