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韩老四),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茄子河区**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2015年12月18日因非法采矿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茄子河区**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茄子河区**站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茄子河区**乡**号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茄子河**井附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在逃)、田某某,在没有采矿资质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茄子河十六井西侧,合伙雇佣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开采,韩某某负责召集人员组织生产、提供资金、原煤销售、分配利润。田某某负责望风、看货场并获取利润分成。孙某某、王某某受雇于韩某某并提供运输工具负责倒运原煤,获得利润分成。共非法开采原煤1800吨,价值人民币1,074,910.00元。案发后,韩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31,300元,扣押原煤100吨返还鹿山煤矿。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盗采原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传海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某羁押于七台河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银行卡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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