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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田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枣庄市**庄**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枣庄市**庄**镇**村**号)。2016年12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曾用名:田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枣庄市**庄**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镇***小学南门正对过经营“家乐佳”超市。在经营超市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分别找到韩某某商议,在韩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各自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老虎机,该老虎机获取的利润双方平分,韩某某表示同意。田某甲于2019年7月在韩某某的超市内放置一台“小钢炮”老虎机,田某乙于2019年10月在韩某某的超市内放置一台“战狼”老虎机,双方不定期对老虎机的获利进行分成。2020年6月7日,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民警在韩某某经营的“家乐佳”超市内发现上述两台老虎机及“小钢炮”老虎机内1083个1元硬币,民警当场将两台老虎机及1083个1元硬币扣押。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上述两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单机总数量两台。经审查,“小钢炮”老虎机违法所得累计9603元,“战狼”老虎机违法所得累计57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获利8193元,被告人田某甲获利4260元,被告人田某乙获利2850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6月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20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主动上缴了各自的违法所得8193元,4260元,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供述,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超市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路新生

检察官助理:张天慈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8129****;

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7824****;

被告人田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3637****。

2.刑事诉讼卷宗一册,材料一宗,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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