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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盛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林业局**电站**局聘用司机,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社区居民委**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林业局**社区居民委**号。2016年11月4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原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号码3708251970********,个体收废品业主,出生地山东省邹城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村。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北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四次驾驶其本人黑C****5牌号本田CRV车到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荒沟电站水电六局开关站内,将铁质卡扣180个(价值人民币810.00元)、铁质油拖4400斤(价值人民币4840.00元)装入车内盗走。韩某某将赃物出售给盛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荒沟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辽F****6牌号现代途胜轿车来到柴河林业局荒沟电站开关站(出线站)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缆剪将工地上铺设好的接地铜绞线(价值人民币18192.00元)剪断盗走,并以人民币9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盛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600.00元。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9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剪一把、铜绞线、铁质油拖、铁质卡扣、赃款人民币9600.00元、辽F****6牌号现代途胜轿车、黑C****5牌号本田CRV轿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韩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韩某某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阿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认刑鉴(2020)49号、海认刑鉴(202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

(二)被告人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盛某某在明知韩某某盗窃的铁质卡扣、铁质油拖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将收购后的铁质卡扣、铁质油拖出售获利。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收购韩某某所盗窃铁质卡扣、铁质油拖价值人民币5650.00元。

(2)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明知是韩某某盗窃的铜绞线而予以收购并出售获利。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收购的韩某某所盗窃的铜绞线价值人民币181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绞线、铁质卡扣、铁质油拖、赃款人民币9600.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盛某某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盛某某指认笔录、盛某某辨认笔录、盛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盛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杨某甲辨认笔录、薛某某指认笔录、薛某某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阿某某、白某某、薛某某、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认刑鉴(2020)49号、海认刑鉴(202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黑龙江省**林业局荒沟电站及**社区新悦旅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明知韩某某出售给其的铜绞线、铁质卡扣、铁质油拖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2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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