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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石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70********,回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房10号楼2单元602室(户籍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村**排**号)。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汶上县**镇**村**号(户籍地同上)。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放火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6********,回族,小学文化,住济宁市任城区***公园A座2308室(户籍地济宁市**路**号**组**小区**号楼**单元**号)。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0年初,被告人韩某某承包了位于汶上县**镇**村村北的农用地,并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金某甲、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金某乙(已判决)等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该地块进行挖砂、取土,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经国土部门勘测,涉案地块面积约28374平方米(合42.561亩),均为基本农田。

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石某某、金某甲分别在汶上县、兖州区及济宁市高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二、交通肇事罪

2019年5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套牌奥迪轿车(事发时悬挂的“吉******”号牌为其他车辆号牌)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镇李集**超市路口,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9年5月23日投案自首。

经汶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勘测定界图等;2.证人刘某某、金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韩某某、金某甲等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挖砂、取土,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伙同石某某等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挖砂、取土,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金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石某某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韩某某、金某甲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金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侦查材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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