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小镇**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负责提议)、韩某某、刘某某经预谋通过准备使用假身份证件等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并伪造虚假的抵押合同等将租赁的车辆变卖后非法获利,其中,秦某某、韩某某负责租赁车辆、伪造证件和变卖车辆等,刘某某负责驾车搭载秦某某、韩某某寻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其三人先后驾车到贵州省安顺市、遵义市等地寻找汽车租赁公司。
2019年10月27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从贵州省金沙县赶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惠民租车行,由韩某某提供张某某的身份证(张某某的身份证件遗失期间)冒充张某某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2****的宝马525型轿车后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寻找买家。2019年10月28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通过微信软件找到买主李某某后商量车辆买卖事宜。后秦某某、韩某某又将车辆开往贵州省金沙县伪造车辆抵押合同等,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共谋伪造车辆抵押合同变卖租赁的车辆骗钱,议定事成后支付18000元的好处费。后熊某某找到罗某甲(另案处理),罗某甲找到外号叫“小某某”(身份待查,负责和车辆合影,伪造虚假的车辆租赁合同)和“冷某某”(身份待查),“冷某某”再联系石某某(另案处理),由石某某提供银行账户收款,议定事成后给予“小某某”、“冷某某”和石某某好处费。
2019年10月28日,秦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石朝松、罗某甲等人准备好虚假的车辆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和银行卡账户后,由韩某某、熊某某、罗某甲将租赁的车辆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城南路,并以人民币968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李某某。2019年11月5日,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在2019年10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48000元。事后,熊某某将在韩某某处分得的18000元钱退还给韩某某,且熊某某、石某某曾主动找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2019年11月18日,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车辆从云南省追回返还被害人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诈骗的车辆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罗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及同案犯罗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7.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秦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韩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无犯罪前科,被盗窃的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4到6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世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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