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公寓**室。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8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公寓**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公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公寓**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海市杜桥镇江南汇KTV405包厢上班时,被告人韩某某与包厢里的客人赵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因相互切歌引发矛盾。被告人韩某某下班后纠集被告人翟某甲、张某甲等人于江南汇KTV门口炸土豆摊点挑衅赵某某、王某乙。次日凌晨,赵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相互对骂并约定在杜桥车站见面,赵某某、王某乙纠集毛某某、任某甲等人到达杜桥车站对面永鑫豆浆门口,与同时达到现场的被告人韩某某等五人发生斗殴,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对赵某某、王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翟某甲用随手拿起的电动车头盔砸赵某某。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翟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微信截图、通信详单、视频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王某乙、任某丙、尚某某、毛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原先发生过冲突。2018年11月25日凌晨,张某乙在江南汇KTV见到陈某甲后,心生不爽,遂张某乙纠集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等人在KTV大厅对陈某甲、陈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为众人购买口罩以躲避监控。
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甲、韩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在杜桥镇国土局附近路口喝酒后聊天,因路过的陈某丙、张某丙、王某丙看了几眼,遂上前使用拳脚随意殴打陈某丙等人。
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曾有过矛盾。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在同一个包厢内上班时又起了争执,下班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甲、翟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江南汇KTV门口围殴陈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周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翟某乙、阳某某、赵某某、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丙、王某丙、陈某丁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以及同案人员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张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检察官助理:谢茜茜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翟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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