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乡**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某通过侯某某联系聂某某,后聂某某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让杜某某实际经营的晋州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石家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份,价税合计1005000元,税款138000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全额退还已抵扣的税款,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鉴于被告人聂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升武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室,电话:1351315****.被告人聂某某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773382****.被告人侯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寨**号,电话:1507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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