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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汉族,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8********,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村**组,户籍地:泗阳县**路**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7********,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泗阳县**镇**村**组,户籍地泗阳县**路**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使用未经检验的牛肉,于2017年7月12日被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警告、罚款1万元、没收牛肉136.68公斤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刘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月至3月间,被告人蒋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系来自巴西的走私牛肉,仍向陈某某、张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72230元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走私牛肉仍然帮助销售。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365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592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3.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2089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4.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781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5.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5710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6.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93290元巴西走私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进行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销售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85136****、1351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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