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6********,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41135.07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室;
2.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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