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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裴某某抢劫、招摇撞骗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号,2018年9月8日,因盗窃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院批准,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被清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仟元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车在**街与**路交叉口一足疗店附近蹲点,裴某某、孙某某二人穿着警服,被害人邱某某从足疗店出来往南走,后韩某某等三人将邱某某按到车内后座上,裴某某开车在县城内绕圈,在车内孙某某称是公安局的,用电警棍吓唬并杵邱某某肩膀,逼迫其承认去嫖娼,后强行从邱某某支付宝转及微信共转走49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及家属对邱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2、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伙同孙某某三人开车在**街与**路交叉口同一足疗店附近蹲点,裴某某、孙某某二人穿着警服,被害人宋某某从足疗店出来后,韩某某等三人将宋某某按到车内后座上,裴某某开车在县城内绕圈,韩某某开着宋某某的飞度车在后面跟着(期间韩某某开车去别的地方出了交通事故),在车内孙某某称是公安局的,以抓嫖娼为由让宋某某拿钱,并用执法记录仪记录让宋某某自述嫖娼过程(因不会操作未打开),后宋某某在清河县火车站附近建设银行ATM机取款5000元给了他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邱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伙同他人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裴某某现羁押在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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