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5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县**街**段。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局**场**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局**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会**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花园**号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2********,满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8********,回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6日出资成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北京市朝阳区**路**佳园**号**室、**室、**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座**室、**座**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以及关某某、裴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员,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9日期间,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使用统一编造的话术模板,采取在微信上冒充“同仁堂”老中医或者名医助理,制造专家在对被害人诊治开药的假象,夸大被害人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无药效的太子参黄精胶囊、福鹿丸、黄精牡蛎等产品,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30余万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神阳灸艾灸贴”、“德佳牌福鹿丸”、“真浩牌太子参黄精胶囊”、“黄精牡蛎”4种产品,均系非药品。其中:
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371336元,工资提成获利41983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311238元,工资提成获利35656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273462元,工资提成获利32945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207982元,工资提成获利27657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214148元,工资提成获利20888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173084元,工资提成获利21408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公司销售员实施诈骗金额为156952元,工资提成获利16571元。
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史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4月16日;被告人谷某某于同年8月9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诈骗金额统计表、工资明细表、租房合同、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真浩牌太子参黄精胶囊”等4 种产品进行认定的函;
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康
检察官助理 程婧雯
2020 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县**街**段;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昌平区**园**号院**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县**村。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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