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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银色大众牌捷达轿车窜至青州市**镇**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前,盗窃张某某一块带有“墓志铭”等字样的石碑,后在返回途中到昌乐县**镇根源小院内盗窃一对石蛤蟆。经山东省文化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皇清乡饮耆宾毅然赵公”墓志铭1件,属清代,为一般文物。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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