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艺,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路**号,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赵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韩某某。韩某某微信转账400元钱给其女朋友赵艺。18时许,赵艺从大方县大方镇佳诚超市停车场墙边一根水管里拿到毒品后,将该毒品放置在该停车场入口处一块牌子下面,并拍摄放置该毒品地点的视频给韩某某,韩某某再把视频转发给罗某某取毒品。后公安民警在该停车场入口牌子下面将该毒品查获。经鉴定,该毒品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某某、赵艺的供述;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手机等物证;4、户籍信息等书证;5、鉴定意见等证据;6、现场堪验检查、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赵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艺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赵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建议判处赵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赵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