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安钢第二轧钢厂2800机组车间对面的水处理一沉池盗窃三编织袋电缆,行驶至钢东路被安钢保卫人员查获。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5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单位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供述与辩解;5.称重笔录;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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