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过分,身份证号码23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镇**桥北。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峰,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富锦市,住同江市**小区。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郭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郭峰预谋窃取电瓶利用韩某某在二龙山经营的一家汽车修理铺进行销赃,后由被告人郭峰驾驶黑D****8号牌普通客车在二龙山周边县市伺机行窃。
1、2019 年8 月31 日,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同江市高速公路入口处附近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四轮车车载电瓶盗走,同时盗走一桶装的柴油桶,油桶内有柴油小半桶。
2、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同江市**村东侧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板车的两块车载电瓶盗走。
3、2019 年9 月4 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建三江**农场转盘道盗走钩机电瓶两块。
4、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同江市**村南入口(交通限速装置杆处)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四轮车车载电瓶和一桶10斤装柴油盗走。
5、2019 年9 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建三江**连转盘道附近偷走钩机电瓶两块,盗窃扳手一个。
6、2019 年9 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建三江**农场,偷走钩机电瓶两块。
7、2019 年9 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建三江**厂路边,偷走电瓶四块,其中钩机电瓶两块,压路机电瓶两块。
8、2019 年9 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富锦市**村路边,偷走两辆四轮车上的两块电瓶,每辆四轮车上各一块电瓶,同时偷走一个油桶,油桶内油量不到半桶。
9、2019 年9 月上旬,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富锦市**啤酒厂道边偷走四轮车上的一块电瓶。
10、2019 年9 月,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富锦市**村偷走一辆四轮车上的一块电瓶。
11、2019 年9 月 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同江市**区偷走一辆四轮车上的一块电瓶。
12、2019 年9 月,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在同江市**乡道口偷走一辆板车上的两块电瓶。
经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韩某某、郭峰盗得电瓶21块价值人民币4,500元,0#柴油价值人民币49.3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49.3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郭峰于2019年9月19日在同江市乐业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建议书,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峰、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郭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波
2020年1月8日
附:1. 被告人韩某某、郭峰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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