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处**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2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银凤街2号“菲嗨KTV”三楼酒后滋事,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后纠集被告人钱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与李某甲、方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钱某某、李某乙持拖把木棍殴打对方。打斗造成方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甲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方某某、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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