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坪**号。2019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坪**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开始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出租屋**楼。2020年2月,被告人韩某某提议并与陈某某商议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用于销售牟利。从2020年3月起,由韩某某雇请陈某某,并使用上述出租屋作为存货仓库和收发点,二人低价购入假冒酷驰GUCCI、迪奥Dior、香奈儿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多种款式的鞋子,存放到出租屋后通过微信、摆地摊等方式对外销售牟利。销售的商品包括型号为036、9582、1063的假冒GUCCI品牌鞋子、型号为C6857的假冒CHANEL品牌鞋子以及型号为2495的假冒Dior品牌鞋子,上述商品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双160元人民币;销售的商品包括型号为C388假冒CHANEL品牌鞋子,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双80元人民币。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036、9582、1063的假冒GUCCI品牌鞋子分别为327双、533双、288双;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C6857的假冒CHANEL品牌鞋子为225双;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2495的假冒Dior品牌鞋子为182双;起获未销售的型号为C388假冒CHANEL品牌鞋子180双。根据最低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6320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出租屋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青
检察官助理:莫翠芳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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