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涿鹿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涿鹿县公安执行拘留,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涿鹿县公安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鹿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霍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8日,涿鹿县**镇**村确定通过贫困户扶贫专项资金入股合作社的模式发展养蜂项目。该项目由**镇**村村委会向涿鹿县扶贫办申请将该村71户贫困户扶贫资金入股到涿鹿县**养蜂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入股保底分红协议,合作社每年按股金的10%分红给贫困户,入股资金由合作社用于养蜂方面相关设施建设及购置蜜蜂、蜂蜜桶、糖、蜂蜜箱和蜂蜜瓶。被告人韩某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霍某某(时任村委会主任)在该项目未实施的情况下,以涿鹿县**养蜂专业合作社名义开出的虚假发票,编造虚假采购支出向涿鹿县扶贫办及**镇财政所报账。2016年12月28日,**镇财政所将扶贫资金拨付到涿鹿县**养蜂专业合作社账户。韩某某、霍某某将扶贫专项资金转出到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由二人决定如何支出,期间二人挪用其中的10.63万元给村委会用于偿还村委会的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兰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书证:立案通知书、户籍登记表、记账凭证、税票发票、银行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霍某某挪用扶贫专项资金10.63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艳明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霍某某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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