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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韩某甲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监视居住。

韩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现住吉林省**县**镇**村**屯**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于2005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在**县**镇**村**组孙某某家对被害人丛某某进行殴打,致丛某某头部外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跟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炎。经鉴定,丛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害人丛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222***************,吉林省**市人,住吉林省**市**乡**村**组。联系方式:13*********.

5.被害人丛某某在我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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