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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马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号**村**组**号,现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至24日,马某某、韩某某先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方县以帮助他人办理POS机为由,骗取王某某、张某某等11人信用卡后进行盗刷,共计盗刷66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系2020年5月24日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福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成雄                                             检察官助理左佳佳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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