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骆高凡,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宜昌市西陵区**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7日向我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年初,郭某某(另案处理)雇请徐某某(另案处理)向谢某某催收债务,徐某某为便于催收,强行安排被告人韩高凡及喻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谢某某公司充当保安,看场据守,后徐某某以工资名义向谢某某索要人民币21000元,将款分发给韩某某、何某某等人。
2.2017年1月10日,徐某某、骆高凡等人在宜昌市夷陵区**镇的**建材公司员工宿舍向谢某某催收过程中,徐某某、骆高凡等人持械对殷某某、谢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殷某某、谢某某受伤。
3.2017年8月,徐某某、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刘某某雇请,向李某甲催收债务。被告人骆高凡在骆某某的邀约下,为防止李某甲逃跑,与骆某某等人在李某甲接受伍家派出所调查询问期间,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伍家派出所门前蹲点据守,后在李某甲回到住处后,继续参加在李某甲住宅门外轮班蹲点据守,时间持续达三日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宋某某、骆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长期驻守他人工厂、住宅进行滋扰,暴力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高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骆高凡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维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骆高凡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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