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魏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3********,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发展有限公司**,住高邮市**小区2号楼703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室)。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3年3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被告人魏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勇,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区**幢**室。被告人郎勇曾因犯抢劫、抢夺、强奸罪,于1996年8月22日被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20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月19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五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五个月二十四天,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郎勇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郎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路**花园**室。被告人魏某乙曾因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证明文件,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魏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8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办事处**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7月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02197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站项目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西路**花园**幢**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对其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上列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丁轩、吴林俊、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陆增春、被告人郎勇的辩护人杨倩、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罗玉宝、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高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邮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下旬,高邮市莱茵东郡小区因车位问题引发小区部分业主至该小区售楼处维权,因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矛盾分歧过大,无法调解,后部分业主长时间逗留在售楼处维权。2016年12月27日,负责该小区房屋销售的扬州**发展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告人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甲,请被告人魏某甲召集一帮人员至售楼处强制清场,被告人魏某甲联系被告人郎勇让其纠集一帮人员到高邮帮开发商“撑场子、架架势”,并向被告人郎勇许诺好处费,后被告人郎勇通过他人介绍让被告人魏某乙召集人员到高邮帮开发商“撑场子、架架势”,并向被告人魏某乙许诺好处费。后被告人魏某乙召集了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同月28上午,被告人魏某甲纠集被告人郎勇、魏某乙、胡某某、宋某某等人从淮安市驾车至高邮市莱茵东郡小区售楼处,听从被告人韩某某的安排,随时待命。

2016年12月29日10时许,在莱茵东郡售楼处,被告人魏某甲、郎勇、魏某乙、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指示后,手戴白手套、持棍棒等凶器随意殴打在该售楼处讨要说法的业主,致业主李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扬州**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了上述业主的损失;被告人韩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魏某甲4万元好处费,由被告人魏某甲将其中部分赃款分给被告人郎勇、魏某乙、胡某某、宋某某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郎勇、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调取的病历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勇、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魏某甲、郎勇、魏某乙、宋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