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七**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曾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5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魏某某预谋在客车上实施盗窃后,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出发,途径密山、东宁、珲春,于2019年6月2日13时14分许,在珲春开往延吉的客车上,由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尹某某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尹某某包内的200万元韩币。三人在延吉下车,并途径敦化、牡丹江,于2019年6月4日在中国银行密山支行营业部将韩币兑换成人民币,并进行平分。依据中国银行汇率,被盗韩币折算成人民币为114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
2.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春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某现羁押在珲春市看守所。
2. 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3.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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