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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小学文化,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区**巷**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2********,汉族,大专文化,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市**市**办事处**村**组,住南京市**区**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2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淮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淮安**国际酒店1楼大堂及4-8层客房装修工程。2019年3月15日,经黄某某介绍,并由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商谈后,韩某某以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承接了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国际酒店1至3楼电梯井坑基改造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甲方淮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派黄某某作为酒店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黄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后韩某某带人施工时,未对电梯井洞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将施工作业区和酒店营业区进行有效地隔离,黄某某也未派安全员监管、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2019年5月29日该工程结束时,工程施工人员张某某、韩某某、韦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未到现场进行工程安全检查、未进行交接验收、未安排工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让工人撤离。

2019年5月29日晚19时许,郑某某、黄某某和张某某等共七人在**国际酒店三楼“**阁”厅用餐。用餐中郑某某喝了大约4、5两左右飞天茅台白酒,于20时20分许走出包厢打电话,过程中进入三楼通往电梯井的储藏室门内一直未出。次日上午9时20分左右,酒店工作人员发现郑某某在北侧电梯井一层基坑内,已死亡。

经鉴定,郑某某符合高坠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韩某某、黄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海洋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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