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马街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昆明结识其“上线”罗某某等人,而后罗某某与韩某某商量,让其申办营业执照后卖给罗某某等人,2018年9月17日韩某某在罗某某的安排下到昆明市呈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昆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申领了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为韩某某本人,注册资金50万元,次日韩某某在罗某某等人的安排下用该公司的名称在昆明一家银行开设了对公银行账户,随后韩某某将营业执照、对公银行账户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某的老板“老丁”。
二、盗窃罪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招商银行昆明市人民中路支行开了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后其将该银行卡卖给一陌生人,2020年11月14日有人向该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10万元,韩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办理了同城凭证书面挂失手续,后韩某某重新补办了一张招商银行的新卡,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ATM机从新卡内取现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本人卡号为62366838500********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9万元。2018年11月29日韩某某和郭某某两人从宜良县马街镇骑摩托车到嵩明县一建设银行,将卡内的9万元取现,在返回宜良马街镇后,韩某某从中拿出1万元分给郭某某,1万元分给曹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给之前向其收买银行卡的微信陌生人4万元,其余部分由其本人据为己有,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营业执照申办手续、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挂失补卡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既遂后,积极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被告人韩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锐萍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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