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韩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分别办理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对公账户,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
2019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分别办理武汉*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对公账户,后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区**街**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