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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路边办假证的广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伪造的姓名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件。2020年**月**日,韩某某驾驶吉F*****号小型轿车,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到伊通镇途中,在接受交警检查过程中,出示了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因车辆未年检而被处罚。2021年1月13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非法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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