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5月1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6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处罚款1500元;因交通肇事涉嫌,于2020年1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镇X589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6ZC82DR******)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谭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法定保险赔偿外,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7132.68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行政违法书证散件共五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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