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路**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辽C****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什线海城市双栗社区门前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吴某某(被害人,女,卒年56岁)相撞后与路边停放的丁某某的辽C****6号车相撞,至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秋实
检察员助理: 王晓晨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