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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