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超载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浙A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白漾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陆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1月0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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