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陕A****N号小型轿车,沿临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潼区马额街办硷底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怀抱孙某某)相撞,致张某甲及孙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右下肢及左下肢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经公安临潼分局[2016]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莎莎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
7、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
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送达告知笔录;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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