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7********,汉族,博士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口(南北向绿灯)浏览电子设备、未开启左转向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仇某某驾驶号牌为上海6*****5的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绿灯)直行至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车头正面左部与被害人仇某某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随后被害人仇某某及其车辆倒地被被告人韩某某车辆的左前轮碾压,致被害人仇某某受伤,二车损坏。后被害人仇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仇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腹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仇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物损评估,二车辆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118元。
案发后,目击证人李某甲拨打“110”电话,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3日15时58分许,一辆白色小型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杨浦区**路**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报警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3日15时许,其丈夫仇某某出门办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B****6”的小型普通客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上海6*****5”电动自行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悬挂车牌为“沪B****6”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正面左部与悬挂车牌为“上海6*****5”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倒地并被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轮碾压;悬挂车牌为“沪B****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大于12km/h、小于13km/h;悬挂车牌为“上海6*****5”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经过画面中参考断面时的行驶速度大于6km/h、小于7km/h;事发过程中,悬挂车牌为“沪B****6”的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具备观察到悬挂车牌为“上海6*****5”的电动自行车的条件。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仇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仇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腹部损伤死亡。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照号为“沪B****6”的机动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428元;牌照号为“上海6*****5”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90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监控视频、沪B****6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若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且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张强,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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