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弯时,致使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紧急制动,徐某某被甩到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下被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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