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现住包头市**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昆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04:5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着昆河公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大街北昆河公园内第四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廉某某发生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致人受伤致死的事实;
3、鉴定意见: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金箭牌 电动两轮车,是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二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饮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与死者衣着碰撞痕迹相符;
5、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昆区看守所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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