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籍二轮摩托车,沿5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KM+50M处,将前方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王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9时许被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因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炼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略图、躲避监控路线图及照片;
6.电子数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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