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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七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21960********,回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组。2019年8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江南中环路东方红大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害人姜某某(男,16岁)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颈胸腹部损伤,肺挫伤,气管、食管、颈椎、脊髓离断而死亡;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被害人张某某(男,16岁)右侧下颌骨、上颌骨、前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右上唇裂创,右上1、3牙齿缺如,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被害人陈某某(男,16岁)左侧眶下壁骨折,头皮撕脱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各一辆;

2.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姜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病程记录、CT检查报告单、会诊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型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书;

3. 证人证言: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勘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燕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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