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某,男,汉族,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52********,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村**号**栋**单元**号,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小区。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成温邛高速崇州西收费站往崇庆街道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崇庆街道东泉村6组绿草地羊肉路段时,其车右前侧与同向在前陈某某所骑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 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3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2020年5月25日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谅解,并于2020年6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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